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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于特:公司章程(2014年5月)

发布日期:2016/4/5 2:13:26 浏览:2549

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0年4月21日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1年3月17日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第一次修正,2012年5月19日2011年年度股东大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2月30日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三次修正,2013年4月27日2012年

年度股东大会第四次修正,2013年9月24日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第五次修

正,2014年5月17日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二节董事会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二节监事会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二节公告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根据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是由东莞市搜于特服饰有限公司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东莞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持有注册号为44190000045830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

第三条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00万股。公司股票于2010年11月17日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中文名称: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OUYUTEFASHION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昌平第二工业区第一栋

邮政编码:523170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800万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坚持诚信守法经营,通过对公司资产和其

他社会资源的合理整合与优化利用,为社会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装,实现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争取公司利润和价值的最大化,确保公司有关方面的合理利益并使

全体股东得到最大的投资回报。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

制品、羽绒制品、纺织布料、箱包、玩具、装饰品、工艺品、电子设备、纸制品、

日用百货、钟表眼镜、化妆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文具体育用品、衣架、陈

列架、模特儿道具、灯具、音响设备的销售。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为:

序号发起人名称认购股份数额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1马少贤385万股70净资产

2马少文110万股20净资产

3马少鸿(已更名为马鸿)55万股10净资产

合计550万股100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51,800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将不超过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

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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